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張文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其中第18條已明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雖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4日起至115年4月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5年4月
4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
0.23,自95年10月4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68,其後即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37。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岸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契約第12條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3月4日(未滿12個月),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催告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