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3之3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偵查卷第8頁、第25頁、本院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