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1顆直徑8.0mm、1顆直徑6.0mm)而持有之,並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96年9月8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所持有前開非制式子彈2顆與非屬管制刀械之蛇刀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訴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另扣案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40595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自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0日生效迄今。查被告甲○○係自94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迄至96年9月8日經警查獲為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迄至96年9月8日為止,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目前有效施行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先敘明,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惟持有該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然被告並未持以犯罪,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本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2顆,經送鑑驗試射後,因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