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該路一四三號前,適行人 許至勝 、 趙泰祺 欲至國聯一路一四三號福爾摩莎店,而橫越馬路,異議人因超車跨越雙黃線,不慎撞及許至勝及趙泰祺二人,致許至勝受有臉部擦傷,趙泰祺受有左腿骨折及身上多處擦傷。異議人明知肇事後,仍未下車予以救護而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者福爾摩莎店之服務生 林永宏 記下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委其同事打電話一一九報案,警察抵達現場後即將傷者趙泰祺送醫救治,復通知車主 顏玉林 後,進而查獲異議人,經警調查後掣單舉發。經臺東監理站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漏載)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
三、訊據異議人就其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乙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當時係深夜,伊並不知悉有撞到人而發生車禍,絕非故意逃逸,本件係趙泰祺先生找到伊,伊才知悉上情,且伊已賠償對方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撞及行人許至勝、趙泰祺而發生車禍,致其二人均因此受傷,異議人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逸等情,已據異議人於警詢中供認甚明,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附異議人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許至勝、趙泰祺、證人林永宏、 顏玉珍 等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及照片影本六張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悉發生車禍,且精神狀況很亂乙節,依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因要超車我跨越雙黃線時撞到正要橫越道路之行人,‧‧我因害怕才逃逸。」、「我因撞到(東西或人)才害怕逃離,我將車開回嘉新一○二號才查看。」、「我只感覺有撞到行人。」、「因為當時很害怕並沒有做任何處置。」等語(見異議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且證人顏玉珍於警詢中證稱:「甲○○(筆錄誤載為 溫信孚 )借車後返回店內曾告訴我他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確實知悉有發生車禍,且有撞到行人一事;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距離異議人接受警察詢問已有一段時間,縱使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因情緒緊張而有精神不穩定之情況,但事隔一星期後,警察才前往製作筆錄,而異議人仍坦承有發生車禍撞及行人一事,足見異議人並無精神上之特殊狀況,且異議人又未提供本院調查其有精神障礙之證明文件,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四)異議人又辯稱伊當時要超車,眼鏡下滑,所以伊才會踩煞車云云。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距離雙黃線一點一公尺處遺留四點三公尺長之煞車痕跡,再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永宏亦證稱:「先聽到車禍撞擊聲,‧‧我立即看肇事車輛並記下車牌,‧‧該自小客車撞到人後有停車,約二秒就立即開走。」等語,證人林永宏之證詞核與卷附現場圖相符,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發現車輛肇事情況,否則其豈會突然在道路中央煞車,遺留相當距離之煞車痕,甚且停留二秒鐘?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駕駛人超車之際,必係向兩旁車道移動,加速前行,至超過前車後,旋即返回原車道,倘若當時有來車或其他阻礙,駕駛人則將車輛駛返原車道,以免影響車輛行駛,不可能突然將車輛煞停在道路中央,本件異議人顯係發現路上有行人,阻礙其超車,而臨時煞車;況扶眼鏡架僅費時不到一秒,無須特意停車察看,異議人竟辯稱為了扶眼鏡而在路中央踩煞車,在車上觀看車況,此情顯然與常理不符,是其執前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五)異議人再辯稱當時天色暗、視線不好云云,惟依被害人許至勝陳稱:「當時視線良好,路上車很少。」等語,被害人趙泰祺陳稱:「視線還好。」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顯見異議人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並非因此而有視線不佳之情況;且證人林永宏復證稱:「當時天候及視線還好,可以看清車號。」等語,據其當時其所在位置,係在肇事地點之對面,距離相隔至少五點八公尺遠,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證人林永宏猶能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參以肇事地點附近有圖書館、福爾摩莎店,有被害人許至勝及證人林永宏之證詞可稽,該處並非完全黑暗無人之處,是以,本件堪認肇事地點附近之視線尚無不良,否則證人林永宏在相隔相當之位置如何能記下車號呢?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末觀之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碰損、左後視鏡斷裂、左前側有輕微碰撞痕跡乙情,業據證人顏玉珍證述在卷,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可見該車受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若非撞擊他物(包含人),應不至於造成前開損害。衡情,汽車駕駛人對車輛所受外力撞擊,即使是輕微刮傷,一般均會下車查看並究明原因,本件車輛受損情形已非輕微之刮擦,甚至後視鏡還有斷裂現象,若非發生嚴重之撞擊,不可能造成如此之損害,異議人猶辯稱當時沒有感覺撞到東西云云,實難令人想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尚難採信。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認事用法,即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