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建物
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請求被告應除去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2樓房屋漏水至同號1樓之侵害,修復至不再漏水
之狀態,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弄○○號房屋之損害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
○○路○○○巷○弄○○號建物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為
同一建物之上下二層樓,因被告房屋熱水器管線嚴重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並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情形,
詎被告任其房屋之熱水器管線長年漏水,經原告請求修復均
置而未理,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與家人
飽受潮濕、漏水及水泥塊掉落所發出之巨響驚嚇,並受有天
花板可能突然崩塌之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767
條中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應賠償因漏水造
成損害之修復費用,並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爰提起本件
訴訟,依所有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次向我們反應有漏水情形時,伊就馬上請
人修理,沒有長期置之不理,天花板漏水的情形,於88年修
復後,原告向伊反應的漏水地方都是在廁所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後陽台熱水器暗管漏水致
生系爭損害,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為上下層樓之
相鄰關係,而系爭房屋後陽台熱水器管線漏水,造成右側臥
室及通道天花板保護層剝落鋼筋鏽蝕,且系爭房屋廁所亦曾
漏水,被告經原告反應有上開漏水情形時,均立即改善處理
,系爭房屋確有原臥室天花板龜裂、鋼筋鏽蝕等系爭損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
18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8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260號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28張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右側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鑑
定人研判係被告房屋熱水器暗管漏水之故,已如前述,而鑑
定人於會勘日至被告房屋後陽台熱水器改設明管設置後,系
爭房屋右側臥室天花板已無漏水現象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損害之發生,確係源於被告房屋後陽
台熱水器暗管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右側臥室天花板漏水所
致。被告固抗辯其於原告每次向伊反應有漏水情形時即予以
修復,天花板漏水部分於88年修復,原告向我們反應漏水部
分都是在廁所云云,惟查鑑定人鑑定時,從1樓浴廁拆除部
分夾板天花板向上觀察,發現2樓排水管旁保護層有修補過
痕跡,原告說1樓廁所天花板亦曾漏水過,但是已修復好後
現場也不漏了,雖被告已將1樓浴廁天花板漏水修復,但系
爭房屋後陽台熱水器暗管漏水,造成房屋右側臥室天花板漏
水,卻尚未修復,被告仍應負修復之責任。被告之抗辯,不
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右側
臥室天花板保護層脫落、鋼筋鏽斷及通道天花板剝落等情,
既係因被告房屋熱水器暗管漏水所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76,340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表為憑,應認有
據,應予准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64號判例著有判例。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之右側臥
室天花板保護層脫落、鋼筋鏽斷及通道天花板剝落等,均係
因被告房屋後陽台熱水器暗管漏水所致,而原告及家人因此
飽受潮濕、漏水及水泥塊掉落所發出之巨響驚嚇,並受有天
花板可能突然崩塌之恐懼,已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
致之不便或不適,顯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云
云,然查被告所有房屋後陽台熱水器暗管漏水,致造成系爭
房屋之右側臥室天花板保護層脫落、鋼筋鏽斷及通道天花板
剝落,屬財產上損害,非故意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可比,侵害
財產權之情形,法律並特別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是縱有精神
上損害,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賠償,而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主張上開非財
產損害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損失,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
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