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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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三號、第一九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四六號、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十三A)、偽造之「三V—五八六一」、「八R—八一四二」、「U八—三八六一」、「U五—一0四0」、「九五九二—FC」、「二P—四三一一」、「T五—三六七三」、「八R—四八五七」車牌各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有犯罪習慣。竟不知悔改,復與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丁○○駕車搭載甲○○至宜蘭縣○○鎮○○○路○○○號前;丁○○在車內把風,甲○○則持丁○○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下車,以撬開車門鎖方式,竊取 魏宗展 所使用之芳希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希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二九號自小客車一台。
二、丁○○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VQ0000000Y之自小客車車體(該車原始之車牌號碼為00—九五四九號,係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三、丁○○為掩飾其竊車及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春」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許證書之犯意聯絡,以每號車牌0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多次在台北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使用電話委請「明春」偽造車牌,共偽造「三V—五八六一」、「八R—八一四二」、「U八—三八六一」、「U五—一0四0」、「九五九二—FC」、「二P—四三一一」、「T五—三六七三」、「八R—四八五七」等號車牌各兩面之特許證書。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與甲○○共同將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車牌懸掛在上開所竊取之魏宗展所駕駛芳希公司所有之車輛上;丁○○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三V—五八六一」號車牌,懸掛在前開丙○○失竊之車輛上,足以生損害於芳希公司、丙○○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三V—五八六一」、「八R—八一四二」、「U八—三八六一」、「U五—一0四0」、「九五九二—FC」、「二P—四三一一」、「T五—三六七三」、「八R—四八五七」等號車牌各兩面及扳手一支。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明春」,以每組車牌號碼0至三萬元之代價委請其偽造共八組之車牌號碼各二面,並將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車牌懸掛在所竊取之被害人魏宗展車輛上等事實;經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有懸掛偽造「八R—八一四二」車牌於竊得之魏宗展所有車輛上等情相符。另扣案之車牌00面,其車牌上之黑漆,在「台灣省」三字上邊緣不整齊,顯然係以手工描繪,並有部分掉漆;數字部分其凸起邊緣與黑漆邊緣並不一致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偽造車牌照片八幀及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上開十六面車牌應係偽造。此外,並有懸掛「八R—八一四二」之自小客車照片二幀及扣案偽造之「三V—五八六一」、「八R—八一四二」、「U八—三八六一」、「U五—一0四0」、「九五九二—FC」、「二P—四三一一」、「T五—三六七三」、「八R—四八五七」等號車牌各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偽造車牌之特許證書並行使「八R—八一四二」車牌之特許證書等犯行。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及偽造「三V—五八六一」號車牌並行使該偽造車牌等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一起北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同案被告甲○○叫伊停車後自行下車,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甲○○是要下車去竊取被害人魏宗展之車輛;又伊向「阿南」購買被害人丙○○之車輛時,並不知道那是贓車,且該車上所懸掛之「三V—五八六一」號車牌,是伊在購買當時就已懸掛的,並非伊另行懸掛的云云。經查: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共同北上,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同案被告甲○○見到被害人芳希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遂告知被告其要下車去竊取該車,並要使用被告所有放置於車內工具箱之之扳手一支,被告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前開欲竊取之自小客車附近約二公尺處,並於車上等待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則持該扳手下車竊取上開車輛,嗣同案被告甲○○成功竊取上開車輛並將之駛離現場後,被告始駕其車輛跟隨於後,並於當天由被告將上該竊得車輛所懸掛之Q三—四二二九號車牌拆卸丟掉,換懸其委請「明春」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足認被告於同案被告甲○○下車竊取車輛時,已知悉同案被告甲○○係欲下車竊取車輛,並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竊取車輛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何需將其所有之扳手借予同案被告甲○○,並於同案被告甲○○下車竊取車輛時,繼續留在附近等待之,甚至於同案被告甲○○竊得上開車輛當天即換懸偽造之車牌?被告前開辯稱並不知道同案被告甲○○要下車竊取車輛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害人丙○○所有之引擎號碼VQ0000000Y之自小客車車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失竊一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吉安分局受理汽車失竊案件簡易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上開車輛確為失竊物。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惟按汽車係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因使用頻繁故極易產生交通糾紛,且必須有汽車行車執照方得行駛於道路上,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故一般人購買汽車時,為保障其權益,應會要求賣方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至少亦應知悉出賣者為何人,否則汽車使用過程中若發生糾紛或遭警察臨檢,買受人將無從找到出賣人提供車輛相關資料以解決糾紛。然查本件被告於交付三萬元買賣價金後,竟未要求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手續,甚而對於賣方之姓名年籍均不清楚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另觀以上開車輛出廠年份為二00二年,車齡僅二年餘,且外觀尚稱嶄新,其價值顯高於三萬元,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上開車輛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之三萬元價金購買上開車輛,是均令人懷疑其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查被告委請「明春」偽造之車牌為0組號碼共十六面,所有偽造之車牌均已扣案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可知除已扣案之「八R—八一四二」、「U八—三八六一」、「U五—一0四0」、「九五九二—FC」、「二P—四三一一」、「T五—三六七三」、「八R—四八五七」等號車牌各兩面,共計十四面外,扣案之懸掛於被告所購買之丙○○所有車輛上之「三V—五八六一」號車牌,亦應包含於被告委請「明春」所偽造之車牌中,堪信「三V—五八六一」號車牌0面亦為被告與「明春」共同偽造之車牌特許證書,並由被告將之懸掛於其所購買之丙○○所有車輛上。故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應已知悉其為贓車,否則又何需懸掛偽造之車牌於其所購買之車輛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偽造車牌之特許證書並行使偽造車牌之特許證書等犯行;被告前開辯稱不知同案被告甲○○要竊取車輛,不知所購買車輛為贓物,且未偽造及懸掛「三V—五八六一」號車牌於其所購買之車輛上云云,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扳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應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車牌之特許證書罪(犯罪事實三懸掛偽造之八R—八一四二車牌部分),及其與「明春」就偽造車牌之特許證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明春」共同偽造特許證書、二次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共同連續偽造特許證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連續偽造特許證書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故賣贓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未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隨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其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許證書,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竊盜案件及交通監理單位管理車輛之困難,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年僅三十一歲,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用資矯治。另扣案之扳手一支(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十三A),及偽造之「三V—五八六一」、「八R—八一四二」、「U八—三八六一」、「U五—一0四0」、「九五九二—FC」、「二P—四三一一」、「T五—三六七三」、「八R—四八五七」等號車牌各兩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及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欠缺自台北返回花蓮之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分許,在台北市○○區○○里○○街○段○○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車門鎖,竊取戊○○所有之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登記為寶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得手後,將該車之車牌拔下,駕駛該車返回花蓮,再將該車棄置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水尾甲七號空地前,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警自白並帶警前往上開棄置地點查獲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寶誠公司出具之委付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照片七張及被害人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是警察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伊借提出來後,伊之友人 汪鵾秋 告訴伊反正伊身上有這麼多件案件不差這一件,勸伊將本案承擔下來,伊認為有道理才向警方自白本案,實際上伊並未竊取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等語。
(二)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寶誠公司出具之委付書、贓物領據各一份、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照片七張,及被害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分許,在台北市○○區○○里○○街○段○○號前失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由被害人寶誠公司之代理人乙○○領回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該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
(三)被告固坦承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竊取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然其業於原審否認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況證人汪鵾秋於九十三年間經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狗」之人口中,得知有一部贓車停放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水尾甲七號前空地,嗣後其在警局中看見被告因涉數件竊車案件遭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經濟組逮捕,乃告知證人即當時任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肅竊組警員 張清華 ,日後可將被告借提出來追查本件贓車案件,待證人張清華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後,即由證人汪鵾秋告知證人張清華上開失竊車輛放置地點,並陪同證人張清華及被告直接前往該地點查緝,並於前往途中在車上以開玩笑口吻向被告丁○○表示其不差這一件案件,被告遂表同意乃稱其不差這一件案件,而於隨後之警詢中表示本案亦係其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汪鵾秋於原審中證述綦詳,經核與證人張清華證述之借提被告緣由及本案如何得知失竊車輛放置地點等情形相符。 衡以 若被告果真竊取本案失竊車輛,自應由被告陳述竊得車輛放置地點,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緝,而非由證人汪鵾秋帶同被告及警員至失竊車輛放置地點查緝。堪信證人汪鵾秋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及被告前開辯稱:其於警詢中係因認為自身多承認一件案件無所謂,故而承認其竊取本案失竊車輛,實際上其並未竊取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等語,堪認屬實。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有竊取DC—四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指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被告雖曾具狀稱其因病治療,請本院展延期日。惟本院已依其請求展期,並向其住所合法送達傳票在案;另本院向被告所稱其住院治療之診所送達傳票,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難認被告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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