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翁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普通庭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上部分位置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便於其上建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
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52平方
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即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
系爭土地尚屬未登錄之國有地,故租賃契約書上就系爭土地
標示為阿里山141林班新53(舊72)地號,至94年系爭土地
才登記為640之2地號。原告年事已高且身體長期病痛須至山
下就醫,而搬至山下居住,系爭房屋長期未使用而欲將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併同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給訴外人 葉泳利 ,於
100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准轉移權利時,遭被告否准,
致無法完成轉讓。葉泳利遂改向原告租借系爭房屋,並擅自
修繕。詎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以原告與其於97年簽訂之租約
期限屆至未申請續租,且葉泳利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修繕房屋
為由,對原告及葉泳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2年
度嘉簡字第59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下稱前案)判決
葉泳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本案被告(即前案之原告)確定。前案一審審理時,因
葉泳利向原告表示無須出庭且嗣後亦收到法院通知被告已對
原告撤告,自認事件已終結無須拆屋還地,即繼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葉泳利。惟近日,原告知悉前案判決理由認系爭房
屋為葉泳利所有,而判決拆屋還地,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預定於107年9月17日執行。系爭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不許原告轉讓所有權與
葉泳利,原告仍保有房屋之所有權,法院對葉泳利之確定判
決及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不合法,且對原告不生
效力,葉泳利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與葉泳利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葉泳利,並
交由葉泳利整修占有收益處分使用,此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另訴外人 鄭啟明 於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美麗 所
簽收之收據,並提出匯款回條,足證葉泳利已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且系爭房屋長期為葉泳利
經營商店之用,其亦已於前案審理中陳明買賣價金已全數交
付,原告亦將房屋交予其,足認原告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葉泳利,承審法官諭知僅對葉泳利起訴拆屋還地即足,爰撤
回對原告之起訴,原告現復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顯無理由,原
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就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
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所謂「所有權讓與」,解
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債務
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
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
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葉泳利間雖曾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成立買賣契約,
惟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葉泳利,
葉泳利遂改向原告租借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1、原告於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前往其目前住院治療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訊問時,明確自陳:系爭房屋原是伊哥哥
的名義,是父親去辦理變更為伊為承租人等語(本院107年
度嘉簡字第629號《下稱107嘉簡629號卷》第114頁),核與
證人林美麗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名義,但不是原告興建
,是原告的父親所興建,原告父親在過世前就已經將系爭房
屋過戶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相符,是系爭房屋
應為原告之父出資興建,事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
告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云云,自難憑採。是原告
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
2、另就系爭土地承租權無法辦理登記為葉泳利承租後,原告與
葉泳利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有無因此變更為租賃乙節
,原告自陳:伊與伊妻林美麗有溝通後將系爭房屋賣給親戚
的兒子的小孩姓「葉」;系爭房屋買賣都是交由林美麗處理
,林美麗沒有再跟伊提到有關系爭房屋的事等語(107嘉簡
629號卷第114頁),證人林美麗亦證稱:原告確實有授權伊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葉泳利;出售系爭房屋的事情都是伊幫原
告處理,葉泳利已經付清價金;在伊的認知中系爭房屋就是
賣給葉泳利;葉泳利不是要租賃,是說要買系爭房屋;葉泳
利沒有提到過租賃;買賣契約成立後葉泳利無法辦理過戶,
買賣還是有效,沒有說到買賣撤銷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0
至74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及證人林美麗之證述,可知原
告授權證人林美麗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葉泳利
,葉泳利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且事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
無變更為租賃之情事,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與葉泳利事後有取
消買賣之轉讓行為,改以租借方式為之云云,亦難憑採。因
此,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葉泳利,自
應由葉泳利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已非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業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泳利,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