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正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告侯正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正道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舊宗路1段189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後方 楊宴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楊宴和 所騎機車左側撞及侯
正道所駕汽車右後照鏡,致楊宴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侯正道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宴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正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0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
而接受調查,有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廣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