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美瑾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之起訴狀主張略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9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4818號
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關係人 柯阿芳 之土地即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遭拍賣時,應已遭當時之
債權人花蓮區合會(改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間
併入被告)收回,當時剩餘款約新臺幣4萬多元,原告接獲
本院通知領回。因該相關債務係於民國72年間發生,年代久
遠,今被告對連帶保證人之一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
筆債務於上述期間已清償完畢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撤回
而終結,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至2項
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資料可
知,被告執本院89年執字第4818號債權憑證於107年11月23
日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經原
告為全部清償債務,復經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具狀撤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8年3月28日結案等
情。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為終結,且被告已因原告
清償全部債務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任何撤銷之實益,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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