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辛寶來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林秀香
林世鈞
林靜萍
吳素貞
林蕙蓉
林世祺
林文祥 原住屏東縣○○市○○里○○街○○巷
林文環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辛 罔腰於81年6月26日將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鄉○○村○○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付清尾
款後,隨即入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詎料, 林辛罔 腰遲
未將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嗣 林辛罔腰 於90年9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之
稅籍因繼承於107年4月間輾轉登記在被告林秀香等9人名
下公同共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吳素貞、林世祺、林蕙蓉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於
81年6月26日所簽訂,至今已逾26年,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
系爭房屋歷經林辛罔腰於90年9月20日死亡及其繼承人林文
慶於104年10月10日死亡之二次繼承事件,原告均未向林辛
罔腰及 林文慶 之繼承人申報上開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之債權請
求權,亦未要求履行,原告已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秀香、林世鈞、林靜萍、林文祥、林文環、林麗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開始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林辛罔腰,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於81年
6月26日簽訂,原告於81年12月31日付清房屋尾款後隨即入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原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93、195反面、91、92頁)
,並為被告吳素貞、林世祺、林蕙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至98頁、第172至180頁),而被告林秀香、林世鈞、林
靜萍、林文祥、林文環及林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甲方(
即林辛罔腰)同意坐落高樹鄉南華村中華巷4號之房屋讓渡
賣給乙方(即原告)」等語,並於第2條約定:「尾款繳清
後甲方(即林辛罔腰)應於15日內將屋內物品搬遷完成,否
則視同放棄。」,依不動產交易常情,應可認林辛罔腰既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自無保留其仍為房屋稅
籍登記名義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林辛罔腰負有將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亦堪予採信。惟查,原
告既主張本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請求被告(即
林辛罔腰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且自承原告於81年12月31日付清房屋尾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頁),足見原告於付清房屋尾款之81年12月31日
,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辛罔腰行使上開請求權,然原
告遲至107年5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距原告付清系爭房屋尾款
之81年12月31日,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
㈡至原告固以:被告於107年1月間已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亦因此於107年4月16日
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無消滅時效
已完成事由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年4月18日
屏財稅房字第1070011828號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縱令原告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惟此距原告繳清房屋尾款
之81年12月31日,亦已逾15年。另原告雖再以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房屋坐落之土地於未來土地分割時,甲方(
即林辛罔腰)自願拋棄其權利,無條件由乙方(即原告)承
受」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於106年5月10日完
成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在消滅時消認定上,應
考慮到土地分割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未完成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並不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完成分割登記為前提要件
,原告於付清房屋尾款之81年12月31日,即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行使上開請求權,其行使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故原
告主張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移轉系爭
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期間,是
被告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