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林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
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