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