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高中工地內,因工程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之頭、手、右腳等處,致甲○○倒地後受有右前臂腫傷、裂傷,右膝挫傷、瘀傷,及左頭頂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而經載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