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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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奕霖 自訴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亦修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之人,而未載明該人之性別、年齡、住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字號等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自訴人也沒有提出相對應之繕本,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參考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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