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 張明智
張勝一 張指祥 被告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6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張青榆 騎乘OJR-673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青榆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伊等為張青榆之法定繼承人,因張青榆死亡而各受有已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又張明智業已支出喪葬費用189,9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明智、張勝一、張指祥各1,389,925元、
12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青榆騎乘OJR-673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伊並無過失。伊對於張明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5月16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叉口時,與騎乘OJR-673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張青榆發生碰撞,致張青榆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㈡張明智已支付喪葬費用189,92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各50萬元。
㈣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2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於事發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直至聽到砰一聲,始從後視鏡看見後方有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在綠燈時進入該交叉路口,而係在清道之黃燈開始亮起始進入該路口,而駕駛人於號誌轉換期間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態及小心駕駛,故被告駕駛車輛在清道時間進入路口,因專注於盡快通過路口,未警覺前方路口狀況,而疏未注意橫向提早起步之車輛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清道之黃燈亮起通過該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佐 (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車快速通行該路口因而肇事,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張青榆騎乘上開機車於橫向號誌轉變為黃燈時,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視線良好處,號誌轉換為黃燈後進入路口,應提高警覺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足參,而張青榆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情事,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張青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不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青榆依前述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而原告為張青榆之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岡調卷第17-19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殯葬費用部分:本件張明智因張青榆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用189,925元,此有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岡調卷第20-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張青榆之子,面臨先父因本件事故而喪生,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張明智國中畢業,經營小吃店,名下土地9筆、房屋2筆、田賦14筆、投資1筆;張勝一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張指祥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99年度薪資所得44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工作,99年度薪資所得78餘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被害人張青榆於事發時已逾70歲等一切情狀,認張明智、張勝一、張指祥請求原告各請求50萬元、80萬元、6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張青榆發生碰撞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張青榆就其所受損害應負4/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
2.綜上,張明智、張勝一、張指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各為689,925元(000000+189925=689925)、80萬元、張指祥60萬元,經減輕被告80/100之損害賠償責任,張明智、張勝一、張指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7,985元(000000×20/100=137985)、16萬元(000000×20/100=160000)、12萬元(000000×20/100=12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領取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已逾被告應賠償張明智、張勝一、張指祥之金額各為137,985元16萬元、12萬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應由法院審酌相關情狀而為裁判,若謂原告得先予扣除再為請求,將有不經法院審查而有預為得利之弊,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先予扣除,故不應再依上開條文予以扣除云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明智、張勝一、張指祥各1,389,925元、12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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