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31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法院調解時抑或未認錯,抑或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與告訴人 黃志華 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確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221號1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志華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與告訴人黃志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林榮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
7樓之1現居臺中市○區○○○路221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濱於民國99年8月17日22時許,請 劉啟福 (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黃志華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94之18號「光之寶眼鏡行」內商談黃志華積欠林榮濱胞姊貨款之事,黃志華抵達「光之寶眼鏡行」後與林榮濱發生爭執,進而互毆, 黃清賓施傑尹 (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啟福見狀即將二人勸離,互毆過程致黃志華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華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志華互毆之事實,僅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伊,後來才發生互毆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啟福、黃清賓及施傑尹之證詞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榮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榮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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