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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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麗娟 訴訟代理人 徐敬強 被告 徐信文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委託原告銷售訴外人 丁瑞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8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656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980萬元,嗣於99年6月21日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720萬元,委託期間則延長至99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在原告向其報告訴外人 楊珽涵 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締約機會後,竟於99年7月17日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經原告事後訪查,得悉被告已於99年9月15日私下將系爭房地售予楊珽涵,而有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私下與原告覓得之買主成交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價格1,720萬元6%計算之報酬1,03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0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人為訴外人丁瑞,並非被告,被告自不負系爭委任契約之履約責任。又系爭委任契約既經丁瑞與原告協議,於丁瑞給付原告2萬元解約金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委任契約主張任何權利。況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或丁瑞報告締約機會,縱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售予楊珽涵,亦非與原告覓得或曾經仲介之客戶成交,而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原為丁瑞所有,嗣於9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售予楊珽涵,並於99年10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曾於99年3月1日、9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㈢兩造於99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被告於99年7月17日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遵期提示兌領票款2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究以自己名義,或以丁瑞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合意終止所生債權債務,已否達成和解?和解範圍是否及於違約損害賠償?㈢被告有無與原告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情事?㈣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6%計算之服務費,有無理由?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究以自己名義,或以丁瑞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
任契約?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再者,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旨,則無法定要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用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契約文件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然由契約全體內容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即謂已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旨。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丁瑞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地,並代理丁瑞
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且係依原告指示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人欄」分別簽署自己及丁瑞姓名乙節,核與系爭委任契約除末頁記載委託人為丁瑞,代理人為徐信文外,其餘委託人欄則記載徐信文名義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證人 丁瑞復 證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徐敬強向伊確認是否要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出售,伊當日有承諾要給原告銷售(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在卷,亦與原告自承:徐敬強曾偕被告與丁瑞見面,丁瑞當時向徐敬強表示已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徐敬強復於同日提出委任契約書供丁瑞及被告攜回審閱,待3日審閱期間經過後,被告始攜委任契約書南下與原告締約,由於被告在簽約時未能提出丁瑞之授權書,且已先行在契約書首頁委託人欄簽署「徐信文」名義,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在契約書末頁之「委託人欄」簽署「丁瑞」姓名(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1頁)等情大致相符,參諸原告陳稱:依委託慣例,委任契約書上的委託人欄姓名應簽署所有權人姓名,故指示被告在系爭委任契約末頁「委託人欄」簽署丁瑞名義(見本院卷第12
0頁),及原告對被告係代理丁瑞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一事知之甚明,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效力應及於丁瑞本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可知,原告與丁瑞間已達成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僅代理丁瑞與原告簽約,故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原告與丁瑞之間,被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⒊又系爭委任契約於99年6月1日原約定委託期限屆至後,經
訴外人即被告之王姓友人於99年6月21日代表被告,以被告名義簽署延展委託期間至99年9月30日止之變更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補稱:徐敬強於99年6月1日曾以電話確認,被告已授權其王姓友人代理簽立展期變更同意書,被告之王姓友人亦出示被告印章為憑,原告認為丁瑞既已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故僅須徵得被告同意即可展延系爭契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是依契約全體內容記載旨趣及前揭展延契約期限之過程以觀,足認原告就展延系爭委任契約期間之約定,亦有被告乃代理丁瑞本人展延系爭委任契約委託期間之認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之契約內容變更效力,亦直接對丁瑞本人發生效力,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從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
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請求被告負違約處罰之賠償責任,惟被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主體,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丁瑞以外之人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或負擔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無據,不得准許,本件亦無再予探究爭點㈡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服務報酬之違約處罰1,03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