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誠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440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誠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申設取得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詎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9年6月3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AHOO奇摩網站,
以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imm為出賣人,刊登拍賣冷氣,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賣方聯絡電話之不實訊息。適 李智偉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以新臺幣(下同)8,200元標得該商品,並依得標信指示,於99年6月3日14時57分16秒,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郵局,以ATM匯款8,2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㈡99年5月16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AHOO奇摩網站,
以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為出賣人,刊登「LVM40143保證真品」拍賣牛皮咖啡色包包,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賣方聯絡電話之不實訊息。適賴 詩芩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以15,000元標得該商品,並依得標信指示,先給付定金2000元後,再於99年6月3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泰銀行,以ATM匯款13,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㈢99年6月2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在集集市場拍賣網
(起訴書誤載為奇集集市場)以帳號:AnoZ000000000000為出賣人,出售HITACHI牌547公升5門電冰箱1台與wii遊戲機1台及配件,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賣方聯絡電話之不實訊息。適 陳美鈴 (起訴書誤載為 陳美玲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於99年6月3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泰銀行,以ATM匯款12,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㈣99年6月3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AHOO奇摩網站,
以帳號:B00000000為出賣人,刊登拍賣西堤餐卷之不實訊息。適 王乃玉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以2,008元標得該商品,並依得標信指示於99年6月3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市○○街○○○號OK便利商店,以ATM匯款2,008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㈤99年6月3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AHOO奇摩網站,
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為出賣人,刊登拍賣二手數位相機canon牌powershotg11,並以0000000000號為賣家聯絡電話之不實訊息。適 吳佩珊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以7,200元標得該商品,並依得標信指示於99年6月3日16時2分許,以網路ATM匯款7,2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李智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偉、 賴詩芹 、王乃玉、吳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經被告到庭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另分別補充下列理由:
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本件被害之人數、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社會歷練不深,
因案發之前家中經濟狀況不良,才誤踏求職陷阱,對伊金融卡被詐騙集團使用坦承錯誤,並獲被害人李智偉願意無條件原諒,陳美鈴、王乃玉願意在金錢上以分期方式作為和解,為免伊另案緩刑遭撤銷而請求改判拘役50日等詞,雖被告有所述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惟除被害人李智偉向本院稱願意給被告機會、被害人陳美鈴、王乃玉同意被告以分期還款(見本院卷頁22-23所附電話記錄)外,卷內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賴詩芩 訂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頁49),均未見有被告實際履行分期賠償之行為,單以上開被害人之願意原諒及和解書面,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反省悔過並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但對於實際受害之填補效果尚缺實證,且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總額達42,408元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並不以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確定宣告係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有不同,均同應為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考量,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審有因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