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楊蓮滿 相對人 蔡順豐
劉玉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陸續向抗告人購買收藏品,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6,913,000元,相對人僅支付700,000元,餘款6,24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給付,而相對人針對上情,業於抗告人委請訴外人 王碧華 協調價金給付過程中,自承無訛,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相對人事後片面毀約,拒絕給付價金,並委請律師發函否認買賣,改稱兩造間係屬寄託關係,且要求抗告人返還700,000元。又於法院調解時,仍執前詞為辯,顯無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再者,本件買賣標的金額龐大,抗告人無從自行查詢相對人財產狀況,而相對人居住之房屋,係登記於相對人蔡順豐名下,其上設定3,600,
000元之高額抵押權,於扣除擔保債權後,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足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審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243,000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及錄音譯文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13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其已盡釋明義務。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除否認其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外,更抗辯其對抗告人取得700,000元之債權,係顛倒黑白,扭曲事實,因相對人飾詞狡辯,顯無償還誠意,其規避債務之心態昭然若揭,足認相對人為規避債務,恐有隱匿及處分財產,致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陳述,僅能說明其疑慮,尚無從據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具體之行為,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抗告人雖稱蔡順豐所有房地上已設有3,600,000元之高額抵押權,將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然蔡順豐所有房地於98年
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抗告人主張之本件買賣關係尚未發生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2-15頁)可稽,堪予認定。抗告人自不能執此,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就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曾委託律師函復抗告人:兩造間就收藏品係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關係,相對人得隨時返還抗告人寄託之收藏品,並請抗告人於文到後7日內連繫返還寄託物之相關事宜等語,有律師函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可憑,顯見相對人針對抗告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除未斷然拒絕解決之外,更表示願意返還抗告人所謂的買賣物品,尤見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即謂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或將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難謂係適格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以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得以抗告人之擔保補充之。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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