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許家倫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另補充「同案被告 賴彥宸 、 江俊德 、 楊小龍 、 吳富川 、 董維倫 、 張掬惠 、 孫瑞鴻 於偵訊之供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許家倫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賴彥宸等7人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闖越紅燈、併排競速、佔據車道、蛇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方式行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彥宸等7人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業已成年,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且其前甫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被告許家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倫明知併排駕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賴彥宸、江俊德、楊小龍、吳富川、董維倫、張掬惠(上開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孫瑞鴻(另行聲請簡易判決)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道路上集結共駛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30日凌晨3時5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鼎力路、鼎金後路、鼎貴路、鼎安路、大中路、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環湖道路、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青年路2段、本館路、青年路2段、文衡路、建國路2段、大漢路、鳳屏一路、中山東路、中山路、維新路、光遠路、中山西路、高雄市○○區○○○路、正義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執行防飆專案勤務時,在高雄市○○路段尾隨蒐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家倫於本署偵訊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蒐證光碟6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飆車之翻拍照片1張、員警 蔡君明 99年5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飆車路線圖各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交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