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亦經同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其出具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33頁),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30日

109年12月底某日至110年2月14日

109年6月12日前某日至109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6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2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等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3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37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高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嗣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

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⒉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間至109年9月29日

⒈110年2月18日

⒉110年5月26日

109年6月間至109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61號(業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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