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晨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晨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沈宜慧 以新臺幣(下同)6,79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復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見調院偵卷第39頁),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銷商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67號卷第1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調院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物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共計1,525元,而被告與告訴人以6,790元達成和解一事,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宣告,恐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朱晨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瑜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31之1號至31之3號櫃位之札幌藥妝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沈宜慧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CHIIKAWA護唇膏(蜜桃)1條、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180錠)1瓶(共價值新臺幣1,52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僅刷卡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旋即步行離去。嗣沈宜慧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刷卡紀錄及信用卡基本資料暨消費明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8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願意撤告,有114年1月2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請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