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吳當傑 間
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零捌拾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