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1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中院清刑緝字第288號發佈通緝,為逃避警察之追緝,明知綽號「螺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
7、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13樓之1其租屋處所交付之「 吳小菁 」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吳小菁於94年8月1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遭搶),仍收受之,供己冒名使用。嗣於94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19弄18-12號,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真實身分,竟冒用「吳小菁」之名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吳小菁」之署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吳小菁」之署押,進而接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分別持交本院執行送達之人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收受訴訟送達證書之意及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小菁」及司法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暨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甲○○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指印,發現該指印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之際,冒「吳小菁」名義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如附表編號3)所偽造之「吳小菁」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其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50001358號指紋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警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
,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已受領該告知書並知悉所犯罪名及法律權利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然如僅在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與同一時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只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吳小菁」姓名及按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則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證明其確實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且由送達證書所載之內容觀之,亦非僅係依習慣或特約來表示其收受送達之用意,而係依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本身之記載,即有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本人之意。是被告為躲避查緝取得來歷不明之「吳小菁」國民身份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本院送達證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吳小菁」署押並持以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吳小菁」簽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其餘文件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在本院送達證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4至12號先後偽以「吳小菁」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被警查獲冒名應訊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及先後2次以「吳小菁」名義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均係為達成「冒吳小菁名義應訊、避免遭查緝」之目的所為,是該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所為之偽
造署押犯行,然其餘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併案請求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之追緝,即冒用他人姓名應詢,足以
影響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案外人吳小菁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然刑法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論處,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被
告於本件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小菁」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
217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備註│││││││├──┼──────┼────────┼────────┼──────┤│1│94年12月7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吳小菁」簽名2│台中市警局││││大隊調查筆錄│枚、指印2枚│0000000000號││││││卷第1、4頁│├──┼──────┼────────┼────────┼──────┤│2│94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小菁」簽名1│同上卷第14頁│││││枚、指印1枚││├──┼──────┼────────┼────────┼──────┤│3│94年12月7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吳小菁」簽名1│同上卷第19頁│││││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枚、指印1枚││││││意書││││├──┼──────┼────────┼────────┼──────┤│4│95年1月22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吳小菁」簽名2│95年偵字第85││││分局調查筆錄│枚、指印4枚│30號卷第42-4││││││3頁│├──┼──────┼────────┼────────┼──────┤│5│95年1月22日│大甲分局搜索扣押│「吳小菁」簽名2│同上卷第44頁││││筆錄│枚、指印2枚││├──┼──────┼────────┼────────┼──────┤│6│95年1月22日│大甲分局扣押物品│「吳小菁」簽名1│同上卷第45頁││││目錄表│枚、指印1枚││├──┼──────┼────────┼────────┼──────┤│7│95年1月22日│尿液代號對照表│「吳小菁」指印1│同上卷第45頁│││││枚│反面│├──┼──────┼────────┼────────┼──────┤│8│95年1月22日│大甲分局犯罪嫌疑│「吳小菁」簽名1│同上卷第46頁││││人權利告知書一式│枚、指印1枚│反面││││二聯│││├──┼──────┼────────┼────────┼──────┤│9│95年1月22日│大甲分局逮捕通知│「吳小菁」簽名1│同上卷第47頁││││書被通知人欄│枚、指印2枚│及反面│├──┼──────┼────────┼────────┼──────┤│10│95年1月23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吳小菁」簽名1│同上卷第29頁││││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枚││├──┼──────┼────────┼────────┼──────┤│11│95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吳小菁」簽名1│本院95年度毒│││││枚│聲字第124號││││││卷第3頁│├──┼──────┼────────┼────────┼──────┤│12│95年1月23日│本院送達證書收受│「吳小菁」簽名1│同上卷第8頁││││人欄│枚、指印1枚││├──┼──────┼────────┼────────┼──────┤│13│94年12月8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吳小菁」簽名2│95年偵字第85││││公司0000000000號│枚│30號卷第107││││易付卡門號申請書││頁││││一式兩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