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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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О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陳忠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情形為「左前車角板金凹陷」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除造成自身傷害外,尚致陳忠佑所有之自小貨車受有上述之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忠佑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