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肆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分別為FJ○○○四一六、FJ○○○四一七、FJ○○○
四一八、FJ○○○四一九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4張(面額各為新台幣10萬元,號碼分別為FJ000416、FJ0004
17、FJ000418、FJ000419號)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債票均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