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臺北市○○區○○路○○○號同社區之鄰居。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4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社區大門口正要外出,適巧甲○○亦要進入社區,甲○○不滿被告乙○○走出社區大門後,逕將社區大門關上,即對被告乙○○稱「怎麼那麼沒禮貌」等語,引起被告乙○○不悅,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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