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23
5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2年裁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提存33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發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5年6月9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非獲取勝訴判決,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又無事證可徵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情形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定義顯有未合,自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告消滅。
㈡次以,聲請人就其已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尚未聲請撤回乙節,
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是尚難認本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雖有以上開存證信函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上開催告函後,已於95年6月26日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致無法以不動產辦理貸款致週轉失靈,受有損失乙情,此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本件情形亦不符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情形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有間,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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