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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