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害財物為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