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50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原告 顧銳賢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顧銳賢, 嗣異動 由甲○○擔任,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詳卷第13頁、第14頁)可按,是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5日遞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詳卷第1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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