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告信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10月21日。核其上開主張,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5年10月20日、面額11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於97年10月20日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復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萬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