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無違,乃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該二罪應為連續犯,原確定判決分別判刑,顯有違誤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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