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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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經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規定,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審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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