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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