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書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
7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書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無法戒除,再度施用毒品,且依其所述,僅因工作提神需要,即再施用毒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並未積極戒絕毒品,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鐵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