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7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7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務人 袁志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766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袁志璋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8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86,593元(含本金78,378元,利息8,215元)及其中78,378元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8,215元為債務人於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
2日止所積欠利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