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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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蘭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經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96元】、味全黑豆漿鋁箔包6瓶(價值計約55元)及魔術靈清潔劑1瓶(價值計約61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紅色肩背袋內,並另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
1包尿布及餅乾,未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去,遭該賣場安全管理課課員 盧宏進 發覺有異,當場查問何秋蘭,因而查悉上情,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秋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公司課員盧宏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宏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15、20至23頁,偵卷第14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家境小康(見警卷第2頁),應有資力購買其所竊得之商品,並非迫於經濟因素因而犯案,被告任意行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案之手段未以暴力方式為之,且其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本案僅為初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案犯案次數僅為1次,另依 盧進宏 所述,本案店家遭竊之物品價值共計512元(見警卷第8頁),價值不高,且經被害公司領回,未蒙受實際損害,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中下學歷、家境小康,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因被告身罹腫瘤癌症之惡疾,為引起家人注意,方才犯案,而被害公司已領回遭竊物品且價值非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診療計晝、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於警詢、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方承認犯行,而被告雖身患腫瘤疾病,有上述資料可查,但尚不足以合理化其所為竊盜犯行,而被害之大潤發公司固未蒙受實際損害,亦未明確表明原諒被告,故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