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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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岳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李岳翰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刪除拘役刑及罰金刑,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84號被告李岳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翰前於民國101年11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9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2月13日)。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5月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2年5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基隆路口,經員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岳翰於偵查中之│被告否認酒醉駕車犯行,辯│││陳述│稱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過高,││││且並未影響駕駛操控。│├──┼──────────┼────────────┤│2│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值達每│││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升0.71毫克,顯有不能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亞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