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減為2月15日。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7日入監,並於100年8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第304號第21頁背面)」、「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車禍後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於查獲後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行為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四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酒醉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本案未發生車禍、本案係五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