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如編號1、2之罪經100年度審訴字第2897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3、4之罪經100年度審訴字第3247號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5、6之罪經100年度審訴字第3768號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編號7、8之罪經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定應執行刑1年,及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刑1年8月)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定第1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1月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83號卷),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示之罪如有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至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生各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金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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