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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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書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經向上訴人即被告謝書文(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號送達,由同住該處之上訴人之母 李美英 收受,有送達證書、上訴人全戶基本資料、本院102年8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6頁,本院卷19-20頁),依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14日),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8日(星期一)前提起上訴,惟其遲至102年7月9日11時26分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3頁),自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