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仲平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末補充「又車禍事故發生後,黃仲平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丁坤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
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101年3月29日死亡通知單 李鴻遠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101年
3月29日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卷第4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此見同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自明。被告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除以逾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復未能積極留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避煞措施,甚而在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減速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 秦希文 )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丁坤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避煞措施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讓行人(被害人)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被告駕駛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本件被害人在該設有交通號誌之路段,未依號誌指示不當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秦汝炎 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同上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秦汝炎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其緩刑之意見(見同上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秦汝炎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和解金額,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其緩刑,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44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因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