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207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3號詐欺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檢附判決)。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7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受刑人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2月4日│97年2月23日│97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13時許│1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4862號│14862號│1486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2073號│2073號│20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7日│97年9月17日│97年9月17日│││日期││││├───┴────┼──────┴──────┴──────┤│備註│上開三罪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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