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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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上訴理由確有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如其上訴狀所列一、二、三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乃謂相對人即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機車路權不分,當時相對人重機車是從抗告人汽車之右後方超車至抗告人汽車之左方中間撞上後視鏡及前門,是相對人未注意保持距離,顯有過失,而抗告人在前車速度是十公里左右,又當時警員在場,相對人之重機車無損壞之物在現場,相對人亦無受傷證明,為何有工資賠償等語,僅係對相對人予以指責之詞,或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抗告人即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以: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逾二十日後仍未提出理由書等語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