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前妻 鄭秋蜜 持向訴外人 林志宏 (即萬昌軟管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瑞昌 之侄子)調現,嗣林志宏將系爭票據交付萬昌軟管有限公司(下稱萬昌軟管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被上訴人未詳查萬昌軟管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逕行接受系爭支票並辦理票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顯未善盡職責,被上訴人辦理票貼之程序有瑕疵,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辦理票貼時尚有不動產或機器抵押,被上訴人應先就抵押品取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梁金成 ,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由梁金成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為付款,票面金額三十萬五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提示該票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授權其前妻鄭秋蜜簽發,並委託鄭秋蜜持向訴外人林志宏調現,嗣林志宏將系爭票據交付萬昌軟管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被上訴人未詳查萬昌軟管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逕行接受系爭支票並辦理票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顯未善盡職責,辦理票貼之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訴外人鄭秋蜜就此已對林志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另辦理票貼時尚有不動產或機器抵押,被上訴人應先就抵押品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萬昌軟管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萬昌軟管公司及林志宏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上訴人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萬昌軟管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訴外人萬昌軟管公司與林志宏縱有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依據前開規定,仍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各語,核無足採。
⑵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並應按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就債務人辦理票貼時提供之抵押物取償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四、原審以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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