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原告 吳玲錦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吳黃速 前以每具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被告申請
安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組電話號碼,嗣訴外人吳黃速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吳黃速之繼承人,上開電話號碼應由吳黃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不料被告將上開電話號碼出售予第三人,現由他人使用中,顯有侵害原告合法繼承權益,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繼承更名,被告敷衍了事,並藉個人資料保護法多所拖延,致原告繼承權益受有損害,且飽受精神折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⒉被告應准許原告辦理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公同繼承更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除因辦理繼承更名遭受刁難與精神
折磨外,系爭電話號碼現有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此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⒉系爭電話號碼繼承更名部分:對於訴外人吳黃速之繼承人已
於100年2月24日辦理系爭電話號碼之繼承更名沒有意見,惟被告為何僅憑據申請人之承諾書即可辦理繼承更名,而被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作業要點」為內規,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系爭電話號碼已由訴外人吳黃速之繼承人於100年2月24日辦理繼承更名,辦理當時申請人檢具吳黃速之除戶證明、申請人戶籍資料,且簽具承諾書,表明如日後發生任何糾紛或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相關法律責任,由具結承諾書人自行承擔,倘原告與辦理繼承更名之繼承人間有爭執,應自行協商,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電話號碼之公同繼承更名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三、查訴外人吳黃速向被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共2組電話號碼,後經訴外人吳黃速之繼承人出具承諾書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繼承更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系爭電話號碼異動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電話號碼應准原告辦理公同繼承更名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原告就系爭電話號碼是否能辦理公同繼承更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7條、第1
6條、第19條約定:「乙方(即租用市內電話客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乙方名稱登記,並應將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乙方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網路申請,乙方如以電話或網路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經確認其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可辦理。」、「乙方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其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依法繼承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有被告所提吳黃速申請0000000000電話號碼一退一租申請書及市○○路業務服務契約足稽,依上開第19條約定,租用市內電話客戶死亡時,其繼承人固得繼承被繼承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惟依上開第7條約定,僅得以繼承人之1人名稱登記,無從辦理公同繼承更名。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作業要點第6章第2條規定辦理繼承更名須提示相關文件:⒈用戶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或除戶戶口名簿。⒉繼承人與用戶(被繼承人)兩者之身分關係證明文件。⒊未提示同一順位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者,繼承人應立具承諾書。」,系爭電話號碼業經訴外人吳黃速之其他繼承人依上開繼承更名程序辦理繼承更名,有被告所提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已無從再辦理繼承更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電話號碼辦理公同繼承更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僅空泛指稱:被告將系爭電話號碼出售,致現有第三人使用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繼承更名數次均未得結果,飽受精神折磨云云。然系爭電話號碼現縱有第三人使用或未經原告申請辦理繼承更名,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係依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及市○○路○○○○○○○○○○○○號碼之繼承更名,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