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貳陸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竟於10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補充為「竟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第5行所載「淨重共0.9公克」,更正為「淨重共
0.863公克,驗餘淨重共0.8626公克」。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僅共0.863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餘地。另被告另案係於102年7月29日上午9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方於同日下午
3時許再行購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將來他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偵卷,下稱毒偵卷,第44頁反面),是其本件持有之犯行無從被先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62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香菸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從確認是否為包裝上開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2-13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何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其竟於10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戰國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陳益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2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共計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員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執行科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霖於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0.9公克)及交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