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5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633-NK」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西元1993年
份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並向原告租借牌照號碼「633-NK」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6年5月8
日止,共2年,惟被告丙○○於靠行期間,迄94年底積欠燃
料費、靠行費、保險費及代墊修理費共計48130元,顯已違
約,原告並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結清欠款、返還「633-NK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表示終止上開契約。惟被告
等仍置之不理,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表示終止上
開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丙○
○仍無權占用牌照號碼「633-NK」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
,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
、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保險要保書、行照
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連帶保證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
「633-NK」號車牌0面返還原告,及被告二人應給付上開款
項48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600元=16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