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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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
月31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謂;
(一)程序事項:
1.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
事由得提起再審。
(二)再審事由:
1.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
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31日判決,且確定在案。然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與本件係同性質事件)
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庭訊中,訴外人 黃石紅 以證
人身份出庭作證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0日取得該案之準
備程序筆錄,而黃石紅之證詞即是未經斟酌之證物,再
審被告具依黃石紅係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
人再審原告既是商場之商戶其中之一,黃石紅於83年8
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其代理效
力及於再審原告,原審卻未審酌該切結書逕為認定,判
決實有違誤。
2.再證二筆錄載黃石紅證稱,再審被告於82年間為實施擴
建台南市○○路及興建海安路地下商場之重大工程政策
暫時提供係爭土地「安置」再審原告及其他556位商戶
由再審原告及556位商戶共同出資於該土地上自行興建
商場,俟地下街完工後,商戶無條件拆除於「安置」土
地上之建物,且必須遷入地下街之商場繼續營運,自始
至終未提及任何繳納租金,確為安置之政策,關於「切
結書」之簽立,自己根本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又沒有
人告知,因商場興建完工,再審被告要求,若不簽立切
結書則不發給使用執照,且不准商場營運,是在這種情
況之下簽立不知內容之切結書,黃石紅自己都不知道簽
的是什麼,其效力卻及於再審原告,又怎能以推論之方
式,再審原告應知道使用者必付費的道理,原審以再審
被告提出黃石紅簽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之依據卻未有詳查
該切結書之證據力,其判決實有違誤,基此請求廢棄原
判以維權益。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或某案中
證人證詞,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或證詞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台南地方法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與本件係同性質事件)
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庭訊中,訴外人黃石紅以證人身
份出庭作證,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0日取得該案之準備程序
筆錄,而黃石紅之證詞即是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被告具依
黃石紅係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再審原告既
是商場之商戶其中之一,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
書,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其代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原審卻
未審酌該切結書逕為認定,判決實有違誤。再證二筆錄載明
黃石紅證稱,再審被告於82年間為實施擴建台南市○○路及
興建海安路地下商場之重大工程政策暫時提供係爭土地「安
置」再審原告及其他556位商戶由再審原告及556位商戶共同
出資於該土地上自行興建商場,俟地下街完工後,商戶無條
件拆除於「安置」土地上之建物,且必須遷入地下街之商場
繼續營運,自始至終未提及任何繳納租金,確為安置之政策
,關於「切結書」之簽立,自己根本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
又沒有人告知,因商場興建完工,再審被告要求,若不簽立
切結書則不發給使用執照,且不准商場營運,是在這種情況
之下簽立不知內容之切結書,黃石紅自己都不知道簽的是什
麼,其效力卻及於再審原告,又怎能以推論之方式,再審原
告應知道使用者必付費的道理,原審以再審被告提出黃石紅
簽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之依據卻未有詳查該切結書之證據力,
其判決實有違誤,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情形云云,為原判決係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終結,顯
非所謂「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
付租金事件(與本件係同性質事件)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
30分庭訊中,訴外人黃石紅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再審原告
於95年1月10日取得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而黃石紅之證詞
即是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證人黃石紅於他案中證
言不得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況查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再審
被告係依黃石紅係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再
審原告既是商場之商戶其中之一,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
立之切結書,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一)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
1.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
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
同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並由訴外人黃石紅擔任
主任委員,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
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
成後,再遷回營業,原告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訴外人黃石紅,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
及提供系爭土地旁之文小四十一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
文中四十一號土地,均屬學產用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
嗣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
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
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
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無條件拆除,其後,訴外人黃石紅並於八十三年八
月三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內容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
體商戶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
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
‧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
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情,
有上開陳情書、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
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承諾書、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
稽,準此,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原告
協調,且原告之正式函文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全
體攤商之代表人,再依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過程以
觀,亦係延續其以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
格代表系爭商場之全體攤商,向原告切結保證使用系爭土
地之負擔事項,已堪認訴外人黃石紅已獲被告授權,而有
權簽訂該切結書。
2.又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函同意核發系爭商場之
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函同意系爭商
場,表明對於已簽訂切結書之攤商,先行准予辦理營業事
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請系爭商場
派員出席研商未辦妥切結書者之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事
宜,均係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有原告八
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八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0五六六六二號、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二八九二六號函各一件
在卷可參,均可證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被告簽訂該
切結書。縱認訴外人黃石紅未獲被告授權簽訂切結書,然
依上開系爭商場全體攤商與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過程,亦堪使原告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係有權
代理被告為之,則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效力仍應歸
於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黃石紅無權代理伊簽訂切
結書云云,即無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
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
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
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
用土地租金,並會同至法院認證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切
結書中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
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
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編號,
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事項已有
合意。
2.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
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臺灣省
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
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
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
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
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出租系爭土地之
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
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
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因認兩造租賃契
約之標的、租金及期間均已明確約定,且被告亦簽立切結
書同意支付租金,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
關係應堪認定。
3.又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不論被告有無授權訴
外人黃石紅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均不影響被告本人與原
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縱認訴外人黃石紅未獲再審原告授權簽訂切結書,然依上開
系爭商場全體攤商與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過程,亦
堪使原告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係有權代理再審原
告為之,則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效力仍應歸於再審原
告本人,是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無權代理伊簽訂切結
書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從
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 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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